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起,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许陈平(另案处理)租借本市普陀区甘泉路XXX号开设“清泉浴室”经营洗浴服务,后为非法牟利,其在该浴室内组织并经营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受许陈平安排,负责协助收取店内卖淫营业款,并发放卖淫女及员工的工资。许陈平还雇佣阚在昌(已判决)负责管理店内卖淫女和卖淫活动,雇佣陶兆生、颜廷欢、汤某某(均已判决)从事签收卖淫服务单据、收银等协助组织卖淫的工作。为应对警方检查,许陈平在店内设置并要求卖淫女佩戴报警装置。20l6年3月6日,警方在该处查获卖淫女4人。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阚在昌、陶兆生、颜廷欢、汤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顾某某、黄某某、杨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陈某3、丁某某、周某某、宋某、陆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清泉池”字样红色单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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