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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沪0101民初124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862.52元;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9月19日止的未还利息20,701.91元和滞纳费20,039.84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该利息及滞纳费之和,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某某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沈文轩
书记员:李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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