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卧龙集村庙台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090室。
法定代表人:顾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5805号民事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明确:一、原告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55.83元;二、原告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03.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届期,原告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何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展新物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2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车辆及房地产。2018年12月21日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账户。2018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员:倪 鸿
书记员:张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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