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大润发超市西侧,见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挂有钥匙,即起歹念,采用骑行方式将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该车窃走,并藏匿于本区吴塘村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当天下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损失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秀华
书记员:李巾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