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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笪海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笪海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8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笪海冬应向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46699.82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617元。因笪海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33.98元(2020年5月15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赣E7XXXX),现该辆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1年5月3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31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吴建良
书记员:唐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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