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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8,644.65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8,908.45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644.65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受理费619.41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石录赟
书记员:陶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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