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华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华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间,被告人金华结识被害人齐某某后,虚构其能帮助齐某某投资理财等事实,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骗得齐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先后分四笔以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华结识被害人文某后,假借帮助文某通过信用卡刷单套现的方式赚取利息为由,骗得文某多次使用金华随身携带的POS机刷信用卡及支付宝代付等形式支付的钱款共计75,844元。
2018年7月间,被告人金华结识被害人曾某某后,假借帮助曾某某通过信用卡刷单的方式提升信用卡额度及赚取利息为由,使用曾某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骗得曾某某钱款17,000元。
2018年8月间,被告人金华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使用李某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骗得李某某钱款19,952元。
嗣后,被告人金华将上述骗得的赃款共计208,796元用于购买彩票、归还小额贷款及个人日常消费。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金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华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齐某某、文某、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账单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金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他人共计2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王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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