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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龙,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志诚,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保龙、连志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38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保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连志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赵保龙、连志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龙、连志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赵保龙、连志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保龙、连志诚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8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 兵
书记员: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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