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韧,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8)沪0115执异752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吴某、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吴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韧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虞某某诉吴建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建明、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因吴建明、吴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虞某某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14596号。在该案执行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浦东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虞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立(2018)沪0115执恢418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冻结了吴某浦发银行98020******0369的存款账户。同时,通过“总对总”系统发起对吴某建设银行两个账户的冻结申请,但建设银行于2018年7月3日反馈的回执称“因冻结日期与后台系统营业日不同,被执行人吴某在我行内的存款未能冻结”,故浦东法院未对吴某名下建设银行任何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吴某于2018年12月22日向浦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该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2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浦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浦东法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吴某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异议申请。
吴某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吴某请求在查封执行过程中预留其基本的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浦东法院驳回吴某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吴某请求在执行过程中预留其基本的生活费用,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故对吴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宋 贇
书记员:阮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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