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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五里村乌咀6号被害人高平家中,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零钱人民币100余元、红双喜(硬壳)香烟6包、利群香烟1包。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高平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美玲
书记员:姚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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