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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志青,行长。
被执行人:苏海翠,女,1983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苏海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海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浦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35,593.95元、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分期付款手续费8,753.41元。案件受理费4,965.21元,减半收取计2,482.61元,由被告苏海翠负担。因被告苏海翠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苏海翠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于北京银行房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已冻结0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营业部XXXXXXXXXXXXCNYO号账户,已冻结0元。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执行中查明:除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 嵩
书记员:班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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