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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二村XXX号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卫某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5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
当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调取的赃物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卫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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