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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会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3073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4341元,并承担执行费4510元,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分两次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509.49元、1072.32元,后再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
三、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沪0114执48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丽华
书记员:郏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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