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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关于朱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220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履行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的义务,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至今未果。经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已于2017年末动迁,上述地址系案外人名下私房,被执行人未享受动迁利益,且去向不明;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向有关单位查询,除另案在先查封的车辆外,其名下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的登记记录,且社保记录为失业,公积金记录为已销户。另查,被执行人在上海法院尚有其他未了结的民事纠纷,现(2018)沪0107执167号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轮候查封上述车辆,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继续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轮候查封无财产处置权,且未实际扣押已查封的车辆,尚不具备处置车辆的条件,由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相关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海波

书记员:戚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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