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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凌某某长生仙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某某长生仙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凌某某长生仙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8,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凌某某长生仙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现经营状况不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5的专利;同时通过房产、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后,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但余额极少,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专利号,现只要求予以查封,故本院暂不处置,同时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伟斌
书记员:祝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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