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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盛华。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9年3月5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56,901.13元;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3,438.02元,减半收取计1,719.0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因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2月24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倪 鸿
书记员:张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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