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千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鹤壁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程家桥支路如家酒店纠集被告人曹某1、刘某某(均已判决)及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本市徐汇区漕宝路、柳州路路口伺机等候被害人魏某某、危某某等人,并在该处分发砍刀、鱼叉、镐耙、钢管等凶器。次日0时许,由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F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由曹某1提供的牌号为吉EPXXXX的小型轿车,通过追逐、逼停的方式在桂箐路、漕宝路路口追上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DUXXXX的小型轿车,王某某、曹某1、王某某等人随即下车围住危某某驾驶的车辆,持事先准备的凶器对该车进行打砸。期间,王某某持鱼叉捅刺车内的魏某某、危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魏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危某某的东风日产牌DFL7162AAD3型轿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18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危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1、刘某某、牟某某、何某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 涛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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