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巩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国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辉、叶璐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巩加龙(已被判刑)等人为非法吸收资金,注册成立巩国公司,并租借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层XXX单元作为经营场所,招聘雇佣多人担任经理、业务员,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采用发传单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7月上旬,巩国公司停止资金兑付并关门歇业。经司法审计,2016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巩加龙等人累计吸收资金585.9万(人民币,下同)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共计569.3万余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巩国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等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投资人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陈某、孙某某、汤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欧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付某某、凌某某、陶某某等50余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专用收据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巩国公司的合伙人,对公司财务情况不清楚,未分得上海地区的业务提成。
辩护人提出,一、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基础是被告人何某某未如实供述且是公司合伙人,已远远高于巩加龙,这与二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对应。本案中,何某某对财务无法进行支配控制,只拿了商议好的分成。二、本案中何某某没有参与投资管理,拿提成是因为介绍了人,何某某参与公司一部分事务,但不是公司主导人物。三、本案的犯意不是何某某提出,是巩加龙提出。没有何某某,巩加龙也会通过其他方式招人,何某某的作用低于巩加龙,对团队的犯罪程度是影响较小的。无论从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目的,参与程度及犯罪所得,都轻于巩加龙,是从犯,建议量刑轻于巩加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巩加龙(已被判刑)等人为非法吸收资金,注册成立巩国公司,并租借闵行区XX路XXX号X层XXX单元作为经营场所,雇佣多人担任经理、业务员,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采用发传单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并配合巩加龙进行招人、培训、开会讨论等管理活动。
2016年7月上旬,巩国公司停止资金兑付并关门歇业。经司法审计,2016年2月至同年7月间,巩加龙、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累计吸收资金585.9万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共计569.3万余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共计585.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569.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受聘于巩加龙,而非涉案公司合伙人,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巩加龙,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认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并配合巩加龙为巩国公司进行人员招募和培训,在业务开展等管理方面起主要作用,其在该公司的地位和分工与巩加龙虽不相同,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巩加龙的作用相当,所以无须划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康怡静
书记员:杨 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