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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权等与赵仁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权,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彩萍,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佳云,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良,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国权、姚彩萍、曹佳云因与被上诉人赵仁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国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明确主张要求以863,095.80元(人民币,下同)的购房价履行《房屋转让合同》,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转让的房屋面积为198.87平方米,但一审判决修改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漏判了是否以863,095.80元的价格购买198.87平方米的面积,仅表述为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的判项,将863,095.80元对应的198.87平方米面积变更为240.83平方米,无形放大了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又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40.83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与其第一项判项内容发生矛盾和冲突。(2)本案遗漏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徐某作为当事人,虽然徐某已经死亡,但其法定继承人也应该作为诉讼参与人,由法院通知参加审理。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名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实为动迁利益购房资格的转让,属于动迁户的共有财产的转让,该转让一审第三人及案外人均未参与,被上诉人作为购买人,明知该利益属于拆迁户家庭共同所有,在未取得该户的全体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曹国权商议买卖动迁利益,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的受让人,其行为违背了该户共有人及该集体土地村民的公共利益,故本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仅收到了约定价款12.5%的房款即108,000元,被上诉人未支付大部分房款,在双方未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长达十五年的履行期限内未付清大部分房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上诉人曹佳云、姚彩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一审对此并未查清,收条上具有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内容。一审从常理上推断上诉人作为曹国权的家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毫不知情缺乏依据。姚彩萍虽然与曹国权系夫妻,同时长期居住在农村,但根据农村的传统系男主外女主内,又加上姚彩萍及曹国权有房居住,故对于本案动迁时宜并不关注。另外,曹佳云当时正在部队服役,无法了解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故一审用常理来推断与上诉人家庭实际情况不符。即使《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也仅在曹国权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在作为共有人的曹佳云和姚彩萍未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也不应该继续被履行。
  被上诉人赵仁良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且充分进行质证,判决公正合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仁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国权继续以863,095.80元的购房价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仁良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曹国权承担。
  曹佳云、姚彩萍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赵仁良与曹国权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仁良与曹国权系同村村民。曹国权与姚彩萍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即曹佳云。
  1985年至1991年期间,曹国权与姚彩萍、曹佳云、案外人徐某(已于2004年3月去世)共有上海市松江区XX乡XX村XX生产队宅基地房屋四间。1991年2月2日,曹国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五架梁小屋二间,1991年3月14日经核准同意其建造二间32平方米房屋。之后,该房屋进行了拆建,地址定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生产队(即为XX村XX号)。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均载明:土地使用者及户主均为曹国权,立基人口均为曹国权、徐某、姚彩萍三人,现有人口均为曹国权、徐某、姚彩萍及曹佳云四人,立基日期为1991年,核定使用面积193.72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1.50平方米。
  2005年6月10日,曹国权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XX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一份,约定乙方坐落于XX村XX号房屋被征收,建筑面积198.87平方米,合计补偿453,969元,该款项已全部由曹国权领取。
  2005年8月,曹国权将系争房屋交付赵仁良装修、居住、使用至今。
  2010年5月25日,曹国权作为乙方(买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40.83平方米,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530,543元。双方还对交房、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的购房人、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总房价等与上述《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致。
  2010年7月2日,曹国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曹国权委托赵仁良妻子领取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0年7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变更登记至曹国权名下。
  此后不久,曹国权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赵仁良作为乙方(购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所在XX中心村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房屋地址: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复式房);二、房屋面积:房屋总面积为240.83平方米,其中198.87平方米为本合同的转让面积,其余41.96平方米由乙方向房产公司购买;三、转让价格:每平方转让价为4,340元,既转让总价为198.87平方米×单价4,340元/平方米=863,095.80元;四、其他约定:1、在房屋入住和产权变更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五、合同在乙方第一次付款后即生效;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
  2019年6月6日,系争房屋因本案纠纷被法院司法限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赵仁良提供收条三份,其中落款日期2005年6月3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仁良中心村房屋转让款863,095.80元,该收条系倒签,实际于2010年曹国权办完小产证、双方补签《房屋转让合同》之后写的;落款日期2005年9月1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仁良购房款计150,000元;落款日期2005年12月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心村购房款50,000元。赵仁良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购房款863,095.80元中530,543元由赵仁良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赵仁良向曹国权共计支付368,000元,先按照1,800元/平方米分四笔以现金方式支付200平方米的房款,再加上2010年曹国权办产证时补的8,000元。曹国权对收条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曹国权仅于2010年之前收到100,000元,2010年7月2日办证前几天又收到8,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据曹国权回忆,赵仁良与曹国权双方仅接触过两次,一次在2005年协商卖房时,一次在办证时,2005年6月30日双方并未见面,可见当天曹国权不可能出具《收条》,而且赵仁良在签订合同之后十日就支付了863,095.80元,也不符合常理。姚彩萍、曹佳云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曹国权质证意见。
  2、赵仁良提供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物业费收据、办理装修出入证收据、维修费及代收建筑垃圾费、煤气设备装置工料费帐单、设施费发票、电力公司分时表装置费发票、POS签购单各一份、物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赵仁良于2010年曹国权办理系争房屋产证时,按约以曹国权名义支付了包括房款530,543元、契税6,353.14元在内的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曹国权名下所需全部费用。曹国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上述所有费用均由赵仁良支付,但认为赵仁良仅系代付行为且赵仁良支付费用不足以冲抵购房款。购房发票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并非《收条》所载的2005年6月30日。契税缴款书中计税金额为638,286.20元,因曹国权系动迁户,可根据拆迁协议抵扣426,515元,故纳税主体应为曹国权。姚彩萍、曹佳云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曹国权质证意见。
  3、赵仁良提供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其系本市户籍,有购房资格。曹国权对此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仁良系非农业家庭户,无资格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房屋。姚彩萍、曹佳云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4、曹国权提供出院小结二份,病历一份,欲证明曹国权患有白内障、糖尿病肾病、心脏病等,从而证明曹国权系在受到赵仁良欺骗情况下进行的交易,即便签字真实,也是其眼疾的缘故。赵仁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出院小结发生在赵仁良与曹国权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之后的2014年,且曹国权并非专门针对白内障进行治疗,白内障仅是附带发现的疾病,说明当时白内障还不是很严重,况且并非患有白内障就无法写字。姚彩萍、曹佳云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5、赵仁良陈述,2005年6月,经XX镇XX村书记介绍,赵仁良与曹国权初步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因当时曹国权临时在赵仁良厂里工作双方彼此相识,故未签订协议,由赵仁良和介绍人一起拿着拆迁协议以曹国权名义选房,赵仁良看中的系争房屋面积为240.83平方米,与曹国权安置面积存在面积差,拆迁面积与多出面积采用不同的单价计算,另赠送有车库。赵仁良原持有具体明细发票若干张,但2010年办证时上述发票被交易中心收走,换发成现有大发票一张。现《房屋转让合同》确系2010年倒签,因产证办在曹国权一人名下,赵仁良未考虑到其他法律风险,故未要求姚彩萍、曹佳云一并签字。2015年时赵仁良曾要求曹国权过户,但曹国权一直不配合还要求赵仁良补偿2,000,000元。曹国权对此认为2015年时应该由XX村书记手写了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就是198.87平方米,曹国权出具的收条就写在同一张纸下方。而现《房屋转让合同》字迹都是赵仁良的,曹国权没有见过,是否曹国权本人签字也记不清了。曹国权认为购房过程中所涉平价优惠、赠送的车库都应属曹国权及姚彩萍、曹佳云家庭的拆迁利益,除了应给开发商的钱款,赵仁良还应支付曹国权863,095.80元。姚彩萍、曹佳云则认为其二人均不认识赵仁良,2005年时曹佳云在服役,姚彩萍也从未参与,其余意见同曹国权意见。
  6、曹国权陈述,XX村XX号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453,969元及安置的系争房屋一套。因赵仁良一直不付清房款,曹国权不想继续交易下去了,也就未向赵仁良催讨房款。XX村XX号建房款项来源于家中积蓄,曹国权收取的十万余元房款不敢给姚彩萍。
  7、曹佳云陈述,XX村XX号建房之事其未参与,对XX村XX号动迁之事也不知情直至2006年退伍,参军期间不与家里联系。其仅知道家中分配到一套安置房在润江花苑。之所以自其退伍归来至今十几年对该唯一动迁房不过问,是因为家中事务都由曹国权做主,其从不参与,而曹国权身体不好,不主动说其就不方便问,因此也就一直没有居住系争房屋,也一直未要求赵仁良交付房屋。姚彩萍虽知道动迁,但因与曹国权之间夫妻关系不睦亦从不参与家中事务。
  曹国权对赵仁良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赵仁良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先是表示无异议,之后又抗辩记不清,即便确为曹国权所签,也不知签字内容,但曹国权既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三份收条以及《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赵仁良与曹国权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约定的房款是多少?赵仁良已付购房款情况?二、曹国权是否无权处分系争房屋?姚彩萍、曹佳云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房屋转让合同》如果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阐述如下:
  一、《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约定的房款是多少?赵仁良已付购房款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早在2005年时,赵仁良与曹国权之间便就系争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合意,但房屋买卖合同系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后曹国权将动迁协议原件交由赵仁良进行选房且曹国权接受了赵仁良支付的房款,此时合同依法成立。此后赵仁良与曹国权倒签《房屋转让合同》,仅是对双方彼此权利义务的确认。关于双方约定房款以及赵仁良已付购房款情况,本案中,首先,赵仁良与曹国权一致确认《房屋转让合同》与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的收条均于2010年曹国权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后倒签,即倒签时间在赵仁良向开发商支付房款530,543元之后。而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曹国权确认收到赵仁良中心村房屋转让款863,095.80元,法院认为,结合《房屋转让合同》来看,该收条之意实为曹国权确认倒签当时赵仁良已将系争房屋所有房款支付完毕(不论支付给曹国权还是支付给开发商),而原本向开发商支付房款是曹国权的义务,赵仁良向开发商支付房款实是代为曹国权支付的行为,故曹国权实际也获得了863,095.80元的款项,且该转让款也与《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一致;其次,赵仁良陈述当时双方合意863,095.80元除去支付给开发商房款部分,剩余部分就是赵仁良应支付曹国权的,虽然赵仁良对于房款具体支付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赵仁良对此解释为担心倒签合同影响合同效力,为圆谎而为之,对此法院认为赵仁良该解释尚能自圆其说,现赵仁良确认向曹国权共计支付房款368,000元,提供了收条予以佐证,该价格亦与赵仁良陈述的房款组成大致相当,而且符合当时拆迁房转让市场行情;最后,曹国权主张双方约定赵仁良应向曹国权支付863,095.80元,而曹国权仅收到108,000元,对此法院认为,曹国权在仅收到少量房款的情况下却向赵仁良出具了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条,且在接下来长达十几年之中,曹国权既未向赵仁良进行催讨,也未要求赵仁良返还房屋或支付房屋使用费等,实属不符常理。综上,法院认为赵仁良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较曹国权而言更符合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款为863,095.80元,赵仁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曹国权辩解转让的系购房资格而非配套安置房,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地址,且曹国权于2010年办理产证后还将产证原件交于赵仁良,故该合同转让标的显然为系争房屋,曹国权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二、曹国权是否无权处分系争房屋?曹国权是否构成无权代理?姚彩萍、曹佳云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曹国权是否无权处分。
  法院认为,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本案中,曹国权作为XX村XX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及户主,被拆迁安置对象之一,理应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安置利益享有权益。一般而言,拆迁安置是家庭重大事项,从选房、交纳购房款、办理产证到接收房屋,姚彩萍、曹佳云作为曹国权的妻儿,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只要其关注上述任何一个环节,都会清楚赵仁良已购买系争房屋。姚彩萍、曹佳云自述未参与动迁安置事项,更加可以印证曹国权出售房屋系全家一致意见,姚彩萍、曹佳云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在接下来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姚彩萍、曹佳云不会对唯一安置到的系争房屋情况不闻不问,而任由赵仁良使用,与购房相关所有费用也不会全部由赵仁良支付并由赵仁良保管房产证原件以及各类费用凭证原件,故对于姚彩萍、曹佳云主张曹国权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曹国权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因曹国权并未以姚彩萍、曹佳云名义与赵仁良进行系争房屋买卖,故曹国权行为也不构成无权代理,曹国权此项抗辩意见亦不成立。
  (三)关于姚彩萍、曹佳云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姚彩萍、曹佳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仁良与曹国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姚彩萍、曹佳云利益或者赵仁良与曹国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且合同倒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效力待定事由,亦不存在曹国权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的情形。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曹国权系无权处分,《房屋转让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
  三、《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如前分析,《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赵仁良已完全履行自身付款义务,曹国权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配合赵仁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过程中所有税费均由赵仁良承担。依据现行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政策,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赵仁良要求曹国权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曹国权及姚彩萍、曹佳云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曹国权显然构成违约。因系争房屋权利已登记在曹国权名下,故赵仁良请求判令曹国权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赵仁良名下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曹国权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赵仁良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曹国权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因曹国权系违约方,故其并无此项权利。对于曹国权的上述两项抗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仁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姚彩萍、曹佳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赵仁良与曹国权就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复式)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曹国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复式)房屋产权过户至赵仁良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赵仁良负担);三、驳回姚彩萍、曹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2元,减半收取计12,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35元,合计诉讼费17,266元,由赵仁良负担11,05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姚彩萍、曹佳云共同负担6,215.50元(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若合同有效,则双方是否对房价款约定一致,合同是否存在履行上的障碍。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曹国权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动迁安置之时就已经对安置房屋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合意后,曹国权便将动迁协议资料交由被上诉人由其选定系争房屋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后双方又以倒签的形式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双方之间买卖动迁安置房的合意及实际买卖的具体房屋坐落及相应价款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故该《房屋转让合同》系上诉人曹国权与被上诉人赵仁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上诉人主张《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理由一是认为曹国权无权处分其与姚彩萍、曹佳云共同动迁利益,二是认为双方转让的是动迁房屋安置资格,而被上诉人是非农户口,故侵害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公共利益。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则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无论从其约定内容还是从实际履行来看,均是针对动迁安置房屋的买卖,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动迁安置资格的转让,系争房屋的买卖不存在损害集体土地上村民的公共利益,故《房屋转让合同》没有无效情形,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付款义务,上诉人曹国权也应按约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姚彩萍及曹佳云主张其从不知晓也不同意曹国权将属于共同拆迁利益所有人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本案具有无权处分的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然而,被上诉人赵仁良自2005年便与曹国权达成了安置房屋买卖的合意,曹国权也于当年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在2010年办理产证后还将产证原件交予被上诉人,姚彩萍及曹佳云作为曹国权的妻儿,主张在此长达十余年的过程中从未参与或知晓房屋安置情况及系争房屋的状况,显然与常理不符,一审据此认定姚彩萍与曹佳云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是知晓且同意的,不予采纳其主张曹国权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曹国权主张,一审一方面认定买卖合同的房款对价为198.87平方米房屋面积,又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系争房屋240.83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两者产生矛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但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动迁安置情况,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明确的,即为本案系争房屋,之所以在合同中对于转让面积和房屋面积有不同的表述,系因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上诉人选定的安置房源面积具有差额所致,但双方买卖的标的房屋从未发生变化,所谓41.96平方米由被上诉人方向房产公司购买的约定其实是双方对此超额安置面积部分对应的购房款约定并不计入转让合同的对价中而已,一审判令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及系争房屋进行过户的判项并不会产生矛盾或冲突,863,095.80元的购房款即为对本案系争房屋转让的对价,曹国权的上述主张混淆了房屋对价的计算方式与合同履行的标的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曹国权另主张其只收到108,000元房款,然而在其出具已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条之后的十余年间,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催讨,也未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不符合常理,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曹国权与姚彩萍、曹佳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2元,由上诉人曹国权负担12,431元,上诉人姚彩萍、曹佳云负担12,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卫青

书记员:杨斯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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