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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临江北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1放置的一盆铁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石化七村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的一盆铁树并送给他人(因已灭失,资料不详,不予受理)。
  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山阳镇海浒新村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的一盆米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2018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卫清东路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2放置的一盆小叶栀子(因已灭失,资料不详,不予受理)。
  2018年9月某日(距上次几天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卫清东路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2放置的一盆小叶栀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五节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四节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1、苏某某、赵某某、杨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户籍资料,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辨认笔录以及经其签字确认的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杨某1、赵某某、杨某2(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杨某2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周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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