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超犯抢劫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超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超伙同李飞龙、安浩、唐志国、尹浩南(均已判刑)、唐朝阳(另案处理)、“小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追讨抵押车为由,拦截并变卖他人驾驶的牌号为浙GDXXXX的涉案奥迪轿车。
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超经与李飞龙、安浩、唐志国、尹浩南、唐朝阳、“小强”预谋策划,以受雇追讨车辆为由,在本区九亭镇伴亭路、虬泾路路口,将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DXXXX的奥迪轿车强行开走,并将被害人袁某某控制在奥迪轿车后排,直至开至G42高速公路昆山-张浦下口处将其扔下车,后上述人员将奥迪轿车以人民币13万元价格予以销赃后由上述人员予以瓜分。
2018年3月21日18时许,李某超到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同案证人安浩、李飞龙、唐志国、尹浩南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蔡某某、万某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协议、转让抵押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袁某某收条、二手车评估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超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超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超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超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超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应当予以考虑:1、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于2018年3月21日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讳,在第一次笔录中仅隐瞒了其是否同意卖车,但卖车仅是变现手段,被告人并没有隐瞒抢劫的主观故意,且第一份笔录是在安徽涡阳派出所所做,难免会比较仓促和不完整,被告人到上海后的第一份笔录里已经基本交代了参与犯罪的事实,故请求法庭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超的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锦铃公司与被告人李某超之前确实存在委托追车的合意,追车的组织在犯罪前就形成了,组织中的分工是为了追车而分工的,并不是为抢劫犯罪而分工的,三次来上海追车中,被告人李某超只是参与了第一次,而后续抢劫的现场决策者和执行者都是安浩等人,具体手段被告人李某超不能控制,且买家是安浩找的、分赃也是安浩具体分的,故被告人李某超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都是次要作用,参与的内容不多,也没有出谋划策等,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某超自愿认罪,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退赃人民币30,000元,且是家里的经济支柱。综上,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到相关情节给被告人李某超一个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超伙同安浩、李飞龙、唐志国(均已判刑)、唐朝阳(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追讨抵押车为由,拦截并变卖他人驾驶的牌号为浙GDXXXX的涉案奥迪轿车。
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超经与安浩、李飞龙、唐志国、唐朝阳、“小强”(另案处理)预谋策划,以受雇追讨车辆为由,由安浩、李飞龙、唐志国、唐朝阳、“小强”及“小强”纠集的尹浩南(已判刑)在本区九亭镇伴亭路、虬泾路路口,由安浩驾驶浙G0XXXX的白色别克商务汽车,故意将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DXXXX的奥迪轿车碰擦后,趁被害人袁某某停车下来查看之机,由安浩、李飞龙、唐志国等六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袁某某控制在奥迪轿车后排座位上,并将该奥迪轿车开至G42高速公路昆山至张浦下口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强行推下车后逃离,后安浩、李飞龙、唐志国等六人立即将该车开至安徽省临泉县,后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低价销赃给安浩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事后,13万元赃款由上述人员予以瓜分。
2018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超至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20时许,其驾驶牌照为浙GDXXXX的奥迪车由西往东沿本区九亭镇伴亭路行驶,在虬泾路路口等红灯时,一辆白色商务车追尾撞到其的车,其下车跟后面的车说“怎么开车的”时,车上下来两个男子,驾驶员没说话,另一个副驾驶上的人围着其的车看了一圈,后又从对方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把其按到其自己的车后排座位,并拉起其衣服罩住其的头,他们还用枪一样的东西(大概有20公分长)指着其的头说“不要动,动了打死你”,后他们就把其的车开走了,路上他们没有跟其说话,就一直按着其的头,把其手按在背后,只跟其说了一句“我们是对着你的车子来的,你配合,不会伤害你”(当时其害怕而没反抗),车子最后开到G42高速的昆山至张浦下口下去,他们把其扔在路边,就开走其的车离开了,其当时借了路人的手机打电话给家人,并且记录下的位置是昆山市巴城镇北窑公交站;其的损失是:车上包内有4万元现金被拿走了,苹果6、三星2016手机各一个,手机卡留下了,还有一辆香槟色的奥迪汽车(产证不是其本人的,2014年年初其在一个二手车公司花24万元购买的,当时卖车人告诉其该车是抵押车、有行驶证);当天一共有6名男子,驾驶员较瘦、身高1米7多点、穿白色短袖,副驾驶较瘦、平头、1米7左右、穿深色衣服,其他几个人也差不多身材;在路上,一个按着其的男子说车子是他的,但是其看长相不像是车主等事实。
(2)同案证人安浩的相关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时候,李某超对其、李飞龙、唐志国说要去上海找三台车,这些车的按揭贷款都是锦铃公司负责担保的,其等同意后就轮流开着李某超老婆的枣红色牌号为浙GZXXXX的大众朗逸轿车到了上海,三、四天后没有找到车的下落就一起回了义乌;同年6月下旬,李某超安排其和李飞龙、唐志国再来上海找车,其等开了李飞龙的迈瑞宝轿车来了上海,之后在九亭镇找到了一辆牌号为浙GDXXXX的奥迪车,其等趁车停下来后没人时,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器(其和李飞龙、唐志国、唐朝阳的手机内都装有CPS定位器软件,其等都能查看这辆奥迪车的轨迹),弄完后其等三人就回义乌了,李某超得知其等已在奥迪车上装了定位器,便开始联系买家准备等其等找回车时直接把奥迪车卖掉,他一开始找了一个金华市永康的买家,嫌价格太低没有同意,他安排其、李飞龙、唐朝阳、唐志国等人一起去联系买家,看谁出的价格高就卖掉,后来,其联系到一个山东临沂的买家价格出的比较高,李某超当着大家的面就定下来车子就卖到山东去;同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超就安排其以及李飞龙、唐志国、唐朝阳等人一块来上海拿车,期间,他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小强”的人一块过来帮忙,“小强”又联系了尹浩南一块参加,当天下午3、4点钟,其和李飞龙、唐志国、唐朝阳、尹浩南等人开着由唐志国租来的一辆别克商务车一同到了上海松江区九亭镇,在九亭地铁站和从老家赶来的“小强”碰头,第二天(应该是2016年7月12日)早上,李飞龙根据GPS轨迹发现奥迪车已经动了,就和其一起电话叫其他人起床开始干活,跟了一天车,发现奥迪车上的人比较多,不方便动手,唐志国打电话请示了李某超,李某超说晚点等人少方便时再动手,于是其等就又等了一天,到了第二天(7月13日)其等六人又开车跟踪了奥迪车一整天,到了晚上21时许,当时由其开车跟踪到一个路口,那辆车正好停下来等红灯,其就问车里人现在怎么弄,他们说顶一下,其就开车轻轻追了对方的尾,对方下车查看时,其也下车故意装着去看一下事故情况,趁着对方跟其说事故怎么弄时,其假装上车准备倒车看下撞得严重与否时,其看到唐志国拉开奥迪车后排车门,强行将对方推上车的后排座,唐朝阳绕到另一边车门坐上后排,把对方往里面拉,随后唐志国也坐上了车,和唐朝阳一左一右控制住对方,在唐志国推搡被害人时,李飞龙已经坐到奥迪车的驾驶座上了,后“小强”就坐到奥迪车的副驾驶座上,后来李飞龙就开着奥迪车迅速离开了,其开着租来的别克商务车带着尹浩南跟在后面,其跟在后面时发现,事先准备的信号屏蔽器没有安装,于是其联系李飞龙让他在前面路口停车,停车后,其让尹浩南拿着屏蔽器到奥迪车上交给“小强”,由他们安装在奥迪车上,弄完后,其开着别克商务车在前面带路,让他们跟着,后来他们车速太快,跑到其前面了,且又因他们车上有信号屏蔽器,无法联系对方,直到高速公路合肥段某个服务区唐志国才电话联系到其要其去那里碰头,其等碰头后,其给了唐志国400元作为过路费,案发后的第二天凌晨5点钟左右,其等一起到了其的老家安徽临泉县,其六人一块把奥迪车停在其老家的一个小工厂内,当天下午,李某超安排李飞龙、“小强”、尹浩南三人先开别克商务车回义乌,其和唐志国、唐朝阳在其老家等买家过来看车付钱,7月15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山东买家电话,对方快到了,其让对方找个地方先休息,天亮以后,其等就和买家碰了头,对方四人检查车况、挑了各种毛病,最后肯付13万元买下这辆奥迪车,其让唐志国联系李某超,李某超同意这个价格,后来买家就通过银行转账一笔钱到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还当面给了其一笔现金,两笔钱总共13万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其当场给了唐朝阳、唐志国每人现金2万元左右,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小强”、尹浩南各5,000元,通过邮政储蓄卡给李飞龙转了2万元左右,其自己分了2万1千元左右,剩下的近3万元钱其通过现金汇到了李某超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以及参与人员的具体分工都是李某超安排的,途中等奥迪车出了上海再把对方放掉,车子的目的地李某超当时就安排在其安徽的老家,开始李某超是说替锦铃公司拿车,5月份其等从上海回来后,不知怎么的,到了6月份时他就想把这辆车卖掉(有可能他和公司有矛盾),其等找到车并把车卖掉的事情,锦铃公司是不知情的等事实。
(3)同案证人李飞龙的相关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李某超当面和其说有一辆奥迪车的车主欠锦铃公司的钱,需要其帮忙一起去上海把这辆给追回来,事情成功后会给其报酬,当时安浩、唐志国都在现场,当时李某超关照说来上海追车的一切事情全听安浩安排(其是通过李某超介绍才认识安浩的),安浩是替李某超打工的,具体就是帮李某超追车、听李某超指挥的,李某超是锦铃公司的员工,其见过他的名片,名片上写的是锦铃公司催缴部员工,但他同时也在帮别的公司追那种欠钱的车,锦铃公司是否委托李某超来追车,李某超也没跟其等说,其答应李某超来上海追车后,李某超就带着其和安浩、唐志国等人来上海查找这辆车子的轨迹,因为没有找到就回义乌了,到了7月初,李某超委托其开车带着安浩再次来上海的九亭镇找到了这辆车子的轨迹,后来在一个小区里发现了这辆车,安浩当时就在该车上安装了一个GPS定位器,随后其俩一起离开,大概过了几天,其接到李某超的电话称要去上海开车,要其去义乌和他们汇合后一起去上海,其照做了,到了义乌在李某超的居住地碰头,当场还有安浩、唐志国、唐朝阳,李某超就安排说他本人不去上海,要其等听安浩的指挥一起去上海追车,后其等人到汽车租赁公司,由唐志国出面借了辆白色别克商务车,由安浩开车带着其等人又去义乌市的一个路口接了“小强”和“浩南”两人,后其等六人就去上海了,第二天安浩根据GPS的轨迹就叫其等人一起出去追该车,其记得由于第一天奥迪车上人多,安浩没让其等动手,所以其等就一直跟踪到了晚上8、9点钟,跟到一个路口时,对方停车了,安浩指挥其等都下车,并安排其去开那辆奥迪车,等其坐上车时,其看到唐朝阳、唐志国已经把该车的人带到了奥迪车的后座,他们一左一右夹着开车人(也就是报警人袁某某),随后其按照安浩的安排开车带着他们上了高速,安浩他们开着商务车在后面跟着,当时袁某某是不自愿上车的,是唐朝阳、唐志国把他推进车里的,当时其在开车,其听见唐朝阳和唐志国问袁某某是不是叫焦新建,袁某某表示自己不是焦新建,唐志国和唐朝阳一边摁着袁某某的手一边说其等是义乌锦铃公司的,车主欠着公司的钱,要把车开回公司去,他们只是奔着车来的,只要好好配合,不会伤害他人的,袁某某表示车子不是他的,既然车主欠钱,把车子开走就是了,其大概开了5分钟左右,安浩来电话让其在路旁停车,其停车后,“小强”也坐上了其的车(副驾驶位置),安浩还拿了一个屏蔽器插在奥迪车上,随后让其等开往高速,并且找下一个出口把袁某某放走,后在高速上开了20分钟许就到了一个出口,其等把袁某某的手机、钱包以及奥迪车储物格内、后备箱内所有的东西都归还给了他本人(除了袁某某手机内的电话卡),电话卡是“小强”从手机内拔出来的,其继续开车和别克商务车碰头后,就跟着别克商务车一起去了安浩的安徽老家,是在凌晨5时许到达安徽的,奥迪车由安浩开走了,当天下午,安浩安排其和“小强”、“浩南”开商务车先回义乌,大概过了一个礼拜左右,安浩联系其称公司的车子已安排好,给了12万多元的好处费,其中要给其1万6千元作为报酬,他是通过银行转账八千元和微信转账八千元给其的,这次追车在义乌时,李某超已经替其等分工好了以及李某超知道其等已经在奥迪车上安装定位器之后,其5人(其、李某超、安浩、唐志国、唐朝阳)又在李某超义乌的家里聚过,当时李某超就已经开始联系买家要把这辆奥迪车卖掉,后来他又安排安浩去联系买家,在其回杭州之后李某超打电话告诉其安浩找到了买家,车子已经处理掉了(其认为就是卖掉了),卖车的钱具体怎么分的李某超没有告诉其,他就说安浩会把钱给其的,卖车时其不在场等事实。
(4)同案证人唐志国的相关供述证实,2016年6月初,因为安浩查到了涉案车辆在上海有违章,其、安浩、李飞龙、唐朝阳就到李某超的家里商量想把车追回来,安浩和李飞龙就提议把车拿回来之后不交给公司直接卖掉,李某超当时没同意,其等就到上海去给车子装了定位器,装完之后其等5人又在李某超义乌的家里聚了一次,那时李某超已经开始联系买家要卖这辆车了,他还叫安浩也去联系,后来安浩联系了一个山东买家,后其等就去上海追车了,车拿回来之后其等把车开到了安浩的老家,把车停在一个仓库里,第二天早上8、9点钟山东的买家就到安浩的老家,其、安浩、唐朝阳一起找到山东买家,对方来了4个男青年,对方(付钱的山东人)验了下车,他们要开个手续,其等就带他们到安浩朋友的公司办了手续,之后他们把钱付给安浩就把车开走了,是李某超决定把车卖给山东人的,因为安浩谈好价格告诉李某超,他谈的价格是最高的,李某超就决定卖给山东人(实际上李某超、李飞龙、唐朝阳、其都商量过的,只不过安浩联系的买家出价高),去上海之前已经谈好价格并决定卖给山东人,安浩才带其等去上海追车的,车子卖了13万元,其分到的1万9千元是安浩给的现金,其他人应该也是差不多分了这么多,钱是安浩分的,具体其也不知道每人分到多少以及其以前是替锦铃公司打电话催收债务的,到了今年(2016年)年初的时候,李某超通知其说锦铃公司的业务停掉了,叫其不要再做了,事发当时,是其和李飞龙、安浩、唐朝阳以及安浩叫来“小强”和“南哥”(即尹浩南)六个人一起去上海追车的,在跟踪到2016年7月13日晚上22时许,其等看到只有一个人开着奥迪车,在该车停在一个路口等红绿灯时,安浩故意开车追尾奥迪车,当时对方下车查看,其等一行人也下车,对他说车是其等公司的,要他必须跟其等走,对方不同意,对方一开始就挣扎,其和唐朝阳就强制把对方抱上奥迪车的后排,其和唐朝阳一边坐一个夹住对方,在车上,对方想呼救,其先用手捂住对方的嘴,后来用奥迪车上的棉质假花塞住对方的嘴,还把对方的衣服撩起来蒙住他的脸,防止他看见其等的脸以及逃跑路线,当时对方在车上想拿自己的手机,其和唐朝阳一人一只手把对方控制住,李飞龙开奥迪车、“小强”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安浩、尹浩南开着别克车跟在后面以及此次事情都是李某超安排的,主要是贪钱,李某超在安排其等联系买家时就给其等分工好了,李某超安排的目的地就是在安浩的老家等事实。
(5)同案证人尹浩南的相关供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上午,其接到“小强”的电话,他说他们公司有辆担保按揭的奥迪车拖欠按揭贷款,现在车在上海,要其一起去上海把车追回来,其就同意了,后其按约定地点等人来接,大概中午12时许,李飞龙开车接其到了一家租车公司,当时其、“小强”、安浩等六人租了辆浅色别克商务车去上海,当天到了上海松江区九亭镇住下,期间“小强”告知要追的车上有GPS定位,现在已经知道车子在哪里,到了第二天(7月12日),其等六人就开着别克商务车根据奥迪车GPS的轨迹去跟车,想找个机会把车拿回来,但是当天发现车内有男有女,不方便拿车,就又等了一天,到了第三天(7月13日)早上,安浩说奥迪车动了,叫其等出发去跟车,是安浩开的别克商务车,六人一起出去了,一直跟到奥迪车只有一个人开车,安浩就开车故意追尾奥迪车,对方下车查看,安浩也下车并招呼其等下车,安浩让其等把开奥迪车的人推到奥迪车后排,期间安浩对那人说他不是车主,车主欠公司钱,其等就是过来拿回车的,随后其等就把那人推到奥迪车后座上,李飞龙开车,“小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另外两人坐在后排夹住那人,其和安浩也开着商务车跟在后面,事后其就听说他们把那人在昆山放了,第二天其等到了安徽临泉,他们把奥迪车停在一个车库内,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事后其分得了5千元钱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至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其将浙江义乌市顺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浙G0XXXX的白色别克牌商务汽车租给唐志国等人的事实。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锦铃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主要从事的业务是汽车按揭抵押(即替客户向银行担保购车贷款),有些客户通过其公司按揭买车后,逾期偿还银行的贷款,公司就让催款员去找客户讨要贷款、追要车子(一般经过催款员讨要贷款无果的情况下,公司就会针对欠款车辆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书下来后,其公司再委派催款员去追车,追回来的车由公司直接交给法院,然后通知车主到法院处理),李某超曾在其公司干了不到一年时间,他于2015年12月离职,这以后公司就不给他发放工资了,其只知道李某超是带队的,有业务其就联系李某超,浙GDXXXX奥迪牌轿车的车主焦新建拖欠了购车贷款后,银行已对该车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该车由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公司已经有了法院的判决书,涉案车辆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了,其公司不可能再去找李某超等人去追车擅自处理,况且李某超2016年时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了,但是李某超手头有一份其公司担保贷款的失信车辆名单,李某超离职后,其没有要求他再帮公司追车,只是他通过自己的办法查到失信车辆追回后,其公司得到欠款后会按比例给李某超追车费,具体转账事宜都是安排公司财务万建军去操作的,关于涉案奥迪车的事情,其记得大概在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初这段时间,李某超告诉其车子轨迹在上海,是由一个江西人在开,已经不是车主本人在开了,他还说这个江西人是混社会的,背景比较复杂,其就说这台车不要去拿了,李某超说知道了,本次事情发生后,其问过李某超是否参与了上海追车的事,他说没有参与等事实。
(8)相关民事判决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协议等证实,涉案浙GDXXXX奥迪汽车所有人是焦新建,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该涉案车辆的车主因逾期还款而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信用卡纠纷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8日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车主焦新建等人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以及银行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
(9)证人周某的证言、转让抵押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协议、授权委托书、袁某某收条以及二手车评估报告书等证实,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将涉案的牌照为浙GDXXXX的奥迪A6车辆的抵押协议转让于被害人袁某某,转让费为人民币241,000元以及2016年12月22日咨询机动站对涉案浙GDXXXX车辆以2016年7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3,700元整等事实。
(10)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飞龙、安浩处分别扣押了人民币16,000元和21,000元(系2人投案后主动交给公安机关的)的事实。
(11)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超的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安浩、李飞龙、唐志国、尹浩南均因本案被判处相应刑罚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超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超当庭对上述查明的基本事实亦作了供认,并得到了上述相关证据的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超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显示:1、被告人李某超在投案后并未就其参与事先预谋追到涉案车辆后卖掉、在7月13日之前已经进行了买家的寻找以及为实施追讨涉案车辆而进行分工安排、在销赃过程中同案犯与其有过电话联系等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直至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印证了同案犯供述的本案事实,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超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据此,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李某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整个案件的预谋策划、组织、联系、获利等过程,行为主动、作用积极,符合主犯的认定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超的辩护人所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超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三、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张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