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至本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人民币1300元。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曾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退出的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 慧
书记员:潘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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