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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叶某、谌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3-25 尘埃 0 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终52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金堂县。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苗,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垚,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凤丽,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金堂县。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某、叶某、谌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0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谌某、叶某、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谌某将其准备的制毒原料、辅料及制毒工具运至自己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号老屋(以下简称17号老屋),并邀约被告人叶某、谌某某提供帮助,在17号老屋制造毒品。同年12月3日,民警在金堂县淮口镇将谌某、叶某挡获,在金堂县××镇××小区将谌某某挡获,在17号老屋制毒现场查获大量疑似毒品液体及固液混合物、制毒辅料、制毒工具等。经称重、取样及鉴定,固液混合物及液体共计净重184810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0.9%、0.8%、0.8%、0.7%、1.1%、2.2%、43.3%。谌某、叶某、谌某某的尿样经尿液毒品检测板检测后均呈阳性。

原判认为,被告人谌某、叶某、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59.32千克、液体25.49千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大。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谌某准备制毒原料并邀约叶某、谌某某共同制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谌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谌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本案扣押的毒品、辅料、制毒工具及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谌某上诉提出:1.其第一次供述是在吸入毒烟过多、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不应采信。2.其受“唐三哥”的安排找人制毒,麻黄素不是其购买、是“唐三哥”提供的,辅料和工具是其购买的。其想终止犯罪,又怕得罪“唐三哥”,所以购买菜籽油倒入部分液体中,使之报废,以便向“唐三哥”谎称原料有问题。3.现场勘验标识15号的白色搪瓷桶是空桶,并未装有18.62千克固液混合物。部分液体毒品含量低,是废液,不应计入毒品数量。4.其不会制毒技术,技师是叶某,其打下手,三人进行商量,其不是主犯。5.本案未制出毒品成品,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谌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颁发时间晚于鉴定时间,属于无相应资质的情形,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谌某主动供出“唐三哥”(唐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谌某某,有立功表现。3.谌某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叶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认定叶某主观上明知谌某等人在制毒的证据不足。2.本案未制出毒品成品,公诉机关也未指控现场查获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是半成品,是犯罪未遂。3.叶某帮忙打下手,不懂技术,未出资和获利,是从犯、初犯。4.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谌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认定谌某某主观上明知谌某等人在制毒及参与的证据不足。2.谌某某仅清洗器皿,非犯意提出者、制毒获利者,是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谌某、叶某的DNA,鉴定意见,被告人谌某、叶某、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叶某、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59.32千克、液体25.49千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巨大。三人系共同犯罪,谌某准备制毒原料、提供制毒场所,邀约叶某、谌某某参与制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谌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叶某从轻处罚、对谌某某减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谌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谌某第一次供述是在吸入毒烟过多、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合法,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关于谌某所提其受“唐三哥”的安排制毒、中途想中止犯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谌某供认和“唐三哥”是麻黄素买卖关系,只有其、叶某、谌某某在制毒,其支配毒品。其次,叶某、谌某某亦供认只有三人在制毒,谌某承诺给好处费。最后,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谌某等人自行制毒,而其翻供称受人指使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同时,现场查获大量毒品足以证实谌某无中止犯罪的意图。综上,谌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谌某所提现场勘验标识15号是空桶及本案部分毒品含量低,是废液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查阅现场勘验资料及所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足以证实15号桶内装有18.62千克固液混合物。本案液体的毒品含量已超过废液标准,故应计入毒品数量。关于谌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谌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谌某提供制毒原料、辅料及工具,提供制毒场所,邀约他人参与制毒,在制毒过程中安排他人,支配毒品等,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关于谌某的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谌某具有立功表现等意见。本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而该中心鉴定资质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且该中心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因此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是在鉴定资质有效期限内,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案中,谌某到案后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谌某某,故其不构成立功。关于叶某、谌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明知谌某在制毒及认定谌某某参与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谌某供称邀约叶某、谌某某制毒,半夜三人一起在隐蔽的山上“放烟子”、在家结晶等。其次,谌某某对明知是制毒及参与的事实供认不讳。叶某亦证实谌某某参与。再次,从制毒现场查获大量的含毒品成分的固液混合物、液体及制毒工具等。最后,叶某、谌某某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程度较常人更高。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叶某辩解及谌某某翻供称不明知,但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三人又在隐蔽时间、地点制造毒品,加之三人系吸毒人员,原判认定谌某某、推定叶某明知在制毒及谌某某参与正确。关于谌某、叶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18.62公斤固液混合物的毒品含量达43.3%,早已达到毒品范畴。制造毒品犯罪不以是否制出成品或者流入社会作为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上述人员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叶某、谌某某所提二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及叶某还提出系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叶某对主观上是否明知在制毒未如实供述,故不构成坦白。原判已认定二人系从犯,根据二人的罪责,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谌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光其

审 判 员 李飞鸿

审 判 员 徐睿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定伟

书 记 员 欧袁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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