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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潘某某与泗阳县卢集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宗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泗阳县卢集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卢集镇范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伍金玉,该村主任。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泗阳县卢集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卢集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从2006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4032.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06年至2015年度国家土地赔偿款2268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2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4.2亩,由村组对外统一发包,但从2000年至今被告将承包方支付的土地租金和政府发放的土地补贴费一直占为已有,从未发放到原告手中。被告泗阳县卢集镇范某某村委员辩称,一、该村委员会不是土地补贴发放的主体,由政府相关部门直接将农户土地补贴款打农户“一折通”帐户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事宜,未收到原告土地承包金,故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土地4.2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土地补贴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补贴款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徐学松

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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