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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
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57.5元,共计22357.5元,其余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1日按照年利息12.3%×1.5倍计算到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在我行借款20000元,年利率12.3%,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客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5月20日,到期日结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本案借款20000元已实际打入被告存款账号为62×××16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2.3%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235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2.3%×1.5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徐丙林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书记员: 昝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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