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1757金湖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金湖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金湖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丁某某系原告服务的金湖县印象旅游城30幢203室业主。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共计下欠原告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金湖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6.91平方米)位于原告服务的金湖县印象旅游城小区内。被告丁某某作为金湖县印象旅游城30幢203室的业主,与原告金湖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优惠)为2103年11月-2016年12月0.5元/平方米/月、2017年1月-2018年12月0.7元/平方米/月(原告主张的收取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5年8月6日接受涉案的房产后即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计12个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61元,经原告催交仍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湖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学春

书记员:鲍相艳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