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沈中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沈军民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沈中华,被告徐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659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系泗洪县朱湖镇吴湾世纪新城投资人。宿迁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新城后将9、10、15、16、17、18号楼瓦工发包给原告沈军民。工程完工后,承建方宿迁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吴湾世纪新城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冲抵。现因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市场流转,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659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不欠付承建方工程款,与原告亦无发包关系,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依据,但其愿意向原告交付承建方折抵工程款的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泗洪县朱湖镇吴湾世纪新城由徐某某投资兴建,宿迁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6日,承建方宿迁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新城9、10、15、16、17、18号楼瓦工工程发包给沈军民,110元/㎡,以建筑面积按实结算。
2015年5月28日,经朱湖派出所、劳保所调解,朱湖镇吴湾世纪新城项目代建方裴波、徐某某,与承建方达成以该项目房源(包括案涉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本项目所涉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均由承建方承担,承建方折抵所得房源须在代建方监管下对外折抵清偿债务或对外销售,所得资金优先清偿承建方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债务。
2015年5月29日,朱湖镇吴湾世纪新城工程指挥部与沈军民签订案涉18号楼1单元402室、2单元403室及相应单元10储藏室购房协议,并出具收据两张,价款均为15,8298元,计31,6596元。现沈军民以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无法市场流转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6596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吴湾世纪新城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已给付承建方宿迁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并不欠付承建方工程款。被告徐某某按承建方指示与原告沈军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清偿承建方对原告沈军民的债务,其本身并非债务人。因此,即使被告不履行买卖合同,原告亦应其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建方宿迁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何况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原告以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市场流转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65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军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原告沈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波涛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孔旗
书记员: 李颖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