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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9吕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7号。
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7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彭镇夹河中学门口时,与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六千余元,但没有带票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予以核实,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赔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如果有垫付费用,要求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4时40分,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彭镇夹河中学门口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皖L×××××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吕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左桡骨远端骨折;4.胸背部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9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矿山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术,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皖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因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上述损伤及并发症后遗症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6个月、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左右为宜。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1月起在徐州市泉山区饭店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便未再发放其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故为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故为60天*34元天=204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餐饮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故参照行业标准为16个月*3457元月=55312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为60天*80元天=4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780元。以上共计66417元,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韩某某称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某某可凭票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417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

书记员: 潘玫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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