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
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92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资了80660.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物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对周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2016年1月8日,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肖某某、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周某某、肖某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周某某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某某因外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两人),营养期限3个月。
原告周某某提供建湖县上冈镇大志村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以及其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
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合计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80280.6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周某某的损失为165777.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88776.44元。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药费
0
医药票据(结合被告垫付有效票据认定)
72890.6
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
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
720
营养费
1350
15元天×90天(鉴定意见)
1350
护理费
11400
80元天×(24+90)天(鉴定意见)
9120
误工费
35000
以1720元月标准计算10个月
17200
残疾赔偿金
95968.4
27726元年*20年*0.11(等级)
60997.2
精神抚慰金
3000
根据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
2000
交通费
1000
住院治疗情况(酌情)
700
财产损失
1000
根据事故情况(酌情)
800
合计
152540.4
165777.8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有原告和被告肖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为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或常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于误工费,周某某从事的工作没有明显的职业特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酌情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实际年龄、医疗费收据凭证、原告治疗情况、事故情况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该起事故是被告肖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肖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垫付的80280.6元应在周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
综上,原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657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81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74960.6-10000)*50%=32480.3元,被告肖某某垫付的80280.6元应由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297.5元,被告肖某某垫付的80280.6元应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鉴定费3102元,合计771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11元,肖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钱文祥
代理审判员 杨明
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
书记员: 曾蓉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