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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汤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燕,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某归还借款7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孟某某在2014年11月份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陆续向汤某某借款共计1104000元,孟某某还款390000元。截至2018年3月3日,孟某某尚欠借款714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汤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根据汤某某之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孟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汤某某人民币714000元。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某某提供的孟某某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孟某某结欠汤某某借款714000元。该款理应归还。现汤某某要求孟某某归还借款7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汤某某归还借款7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诉讼费用9890元,由孟某某负担(汤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孟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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