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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7金广学与窦贤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金广学,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贤丙,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二楼。
负责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广学与被告窦贤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的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学及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窦贤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广学诉称,2016年1月27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窦贤丙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区同里镇镇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周松公路设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处驶入路口时,与沿周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金广学驾驶的豫P×××××二轮摩托车至此,皖N×××××轿车车头与豫P×××××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广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贤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广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贤丙驾驶的皖N×××××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7110.0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窦贤丙答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自己的修理费2700元及拖车费37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系无证驾驶,且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脑部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余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6年1月27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窦贤丙驾驶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区同里镇镇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周松公路设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处驶入路口时,遇沿周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金广学驾驶的牌号为豫P×××××二轮摩托车至此,皖N×××××轿车车头与豫P×××××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广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贤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广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金广学因伤被送往至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窦贤丙为其所有车牌号为皖N×××××的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3036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广学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0.0㎝构成X(十)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骰骨、舟状骨及第3楔骨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广学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5481.6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该数额包含且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窦贤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且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264元、护理费880元,另金额1118.52元系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计算范围,金额为120元的拐杖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因此认可医疗费金额为43099.15元;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及结合庭审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20%医疗费的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该垫付款将在对原告的赔付金额中一并计算;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中的伙食费264元、护理费880元、因司法鉴定产生的1118.52元不属于医疗费计算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在相应项目中主张,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120元的拐杖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3099.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以50元/天并住院24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目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原告主张金额1200元予以确认,其中已包含医疗费项目中原告主张的住院发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营养期并以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20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并提供签发日期2011年4月15日的暂住证一张及签发日期2013年5月6日的居住证一张,以证实金广学自2011年起经常居住于苏州市××区范围内,按上一年度城镇标准,并以伤残系数0.12计算20年,为89215.2元;另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河南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和肖横村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扶养人金兴海,1938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籍贯河南西华县,上述《证明》记载:“兹有我村五组村民金兴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共3个子女,长女金捧,身份证号码,长子金广霞,身份证号码,次子金广学,身份证号码,情况属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24966元计算5年并依伤残系数0.12计算,由三个子女扶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构成脑部的十级伤残,该伤情较轻,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事实;被告窦贤丙对该项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据原告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并结合误工费主张项目中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可证实,苏州市××区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89215.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金兴海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的60天期限并按12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可70元/天的标准;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目的计算标准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60天,该项目金额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已包含医疗费项目中原告主张的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金额。
6、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及吴江同里镇明涛模具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企业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企业信息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明细系事故后制作形成且非正常企业发放工资单据,没有银行打卡记录和社保记录、个人交税记录、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个人交税记录、劳动合同证明、社保记录、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并依三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确定,认可2500元;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结合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窦贤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依伤残系数0.12应承担主要的70%赔付责任即4200元,故本院对该项目核实金额为42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因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金广学无证驾驶和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因素,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500元。原告请法院酌定。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窦贤丙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原告户籍地即为事故发生地的吴江区,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被告窦贤丙对此无异议。经查,本院对有发票凭证的鉴定费金额3638.5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该项目费用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430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7299.15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费89215.2(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915.2元。
三、鉴定费:3638.52元。
上述合计:15185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广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窦贤丙驾驶着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金广学医疗费用计47299.1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00915.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窦贤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即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代为返还窦贤丙垫付款2000元并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实际交强险部分赔偿金广学98915.2元。
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窦贤丙,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为37299.15元,另有鉴定费为3638.52元,上述合计为40937.67元。超出交强险限赔偿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窦贤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车牌号为豫P×××××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原告金广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窦贤丙承担上述40937.67元中70%即28656.4元的赔偿责任;因皖N×××××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被告窦贤丙承担的赔偿金额28656.4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28656.4元作出全额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广学139571.6元,代为返还窦贤丙垫付款2000元并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金广学127571.6元。
关于被告窦贤丙提出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损失应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广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57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代为返还被告窦贤丙垫付款1532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68元),余款1280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窦贤丙承担468元(已从上述垫付款中扣除),原告承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书记员: 肖滕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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