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9日至今)。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要求将款项打到被告陈某某的驾驶员安红军银行卡上。当日,原告按约将10万元打到安红军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还款。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案涉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许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海安县三艺织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陈某某还在借条上注明“请将此款打入安红军卡”。
当日,原告胡某某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从自己62×××54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至安红军62×××52的账户内。
此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时,其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关于被告陈某某借款过程,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经朋友张贤国介绍,我与陈某某相识,当时陈某某在城管局工作,其妻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工作,另外陈某某还在海安县原西场镇经营海安县三艺织业有限公司。当陈某某资金紧张时向我借款,在本案借款之前,已向我借过几次,有时10万元,有时20万元,都已经归还了,而且还偿付了相应的利息。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打电话说差点钱,家里要用钱,要周转一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乘坐安红军所开汽车到海安县文化产业园(我工作单位附近),直接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我,并告知我安红军的卡号。后我当天即通过海安农商行将被告陈某某借条载明的10万元转账到安红军的银行卡内,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因被告陈某某此前几笔借款尚能按时归还,故该笔借款借出后我也没有太在意。2014年底、2015年初,我听说陈某某欠债较多,外出逃债了,我到处找陈某某未果,通过熟人到中国银行一打听,连其妻许某某也不再在中国银行工作了,此后再也无法与两被告联系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及原告胡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明确。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胡某某将被告陈某某所借款项按照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中指定的方式汇入安红军账户,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至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24%,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胡某某以此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但原告胡某某仍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 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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