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林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索款无着,故提起诉讼。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