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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杨某某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貌,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岚,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杰,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决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先锋村居民。原告于2018年2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大无缝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经联合确认认定的分户情况。2018年2月23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2018第【16】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苏建行复(决)字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住建局所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所作的告知书及被告省住建厅所作的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2018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2018〕苏建行复(决)字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住建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杨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本案所涉项目为自愿搬迁项目,没有进入法定拆迁或征收与补偿程序,被告不存在与法定程序相关联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是本项目组织或实施机关,未制作亦获取过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二、被告对杨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有效查询,方法适当。三、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合法适当地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二、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三、复议决定内容适当。被告经审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提出一系列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实在(2018)苏08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予以明确载明,故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及立法目的。本院(2018)苏08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中对于原告杨某某提起的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起诉的正当性,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已经予以充分阐述并作出认定,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文
审判员 石亚东
审判员 孙聂娟

书记员: 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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