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被告丁某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78.1元,其余损失在鉴定后再行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丁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章某)发生事故,致何某某、章某受伤,衣物及电动车受损。
被告丁某辩称:其车辆保险齐全,要求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伤者跌倒但没有昏迷不醒,其已经垫付医疗费2135.8元。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丁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庄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信号灯不亮),与沿海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章某,其时年纪为21个月)发生事故,致原告及章某受伤,衣物破损,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及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伤;2.左枕顶部皮下血肿;3.左耻骨外伤;4.左外踝外伤,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数次至上述医院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袁桥镇纪港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复查、输液等,合计支出医疗费26961.79元。
2017年1月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何某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遗留“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5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丁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950元,垫付预付款1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章某在本案中声明其在事故中受轻微伤,放弃向肇事方主张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加盖江苏双龙健制衣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查询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系经过本院委托权威机构鉴定产生,其在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亦系伤残鉴定的组成部分,评定过程科学,评定结果亦与其伤情相符,故对于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6011.79元,经查,其中显示姓名为章国如、陈大美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票面金额计46.01元),再加上被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95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691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50元(25天*18元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照准。
3.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符合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该项费用应为5400元(60天*9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三个月之前有固定收入,而在事故发生后至今的这段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考虑到原告举证情况以及原告的年龄,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3500元(150天*90元天)。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系数为0.1;定残之时尚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的年限为20年;户籍所在地亦在如皋本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为80304元,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9.财物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虽系事实,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交款方为章国如,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4604元,合计1146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65.7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该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32569.78元,因其已经支付5000元,故尚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27569.78元。被告丁某垫付的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25619.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丁某垫付款195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称: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4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 陈思航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书记员: 吕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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