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施*,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该行职工。
被告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
原告**行诉被告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合同还约定,被告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05年1月始未归还原告应偿付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47.70元及截至2005年11月11日的利息5,271.20元;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以及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13万元。
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已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
4、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当前逾期情况,以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止,利率为年息4.77%。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同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05年1月始未归还原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截至200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8,347.70元,利息5,27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处分抵押物。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行借款本金118,347.70元,利息5,271.20元,并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
二、被告孔**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行可与被告孔**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弄*号*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982.4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志宏
书记员: 张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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