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4138号
原告:唐天国,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刘智木,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唐天国与被告刘智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智木支付原告木方款25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二分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智木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唐天国与被告刘智木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木材市场经营建材(刘智木一直对外宣称自己名字为刘方舟)。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智木向原告唐天国购买木方,木方款为25448元。双方口头约定3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交易习惯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智木以其常用名刘方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周内付清,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智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送货单、欠条、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天国与被告刘智木都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木材市场经营过建材,刘智木对他人称其名刘方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被告刘智木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九龙坡区中梁山智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刘智木,身份证号码5102321977********,联系电话13708******,经营范围“销售:木竹材及其产品”。2015年11月3日、4日,刘智木以刘方舟的名义向原告唐天国购买了价值共计25448元的木方,送货单上载明“未付款,欠3天;超期按2分息计付”。付款期届至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方舟欠到唐天国木方款大写(贰万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正)25448元。欠款人:刘方舟2016.5.17本周内付清”。因被告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给被告1370830****电话去电进行催收并核实其真实姓名,被告短信回复“我是刘方舟!你的款在2017年7月1日前给你付清”、“刘方舟是刘智木”,后来,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仍用1370830****短信回复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刘方舟就是被告刘智木;2、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4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448元的木材,被告收货后并未支付所购货物的货款,但承诺了3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按2分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3、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智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智木支付原告唐天国货款254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智木支付原告唐天国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54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219元),由被告刘智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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