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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飞与吴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01民初2558号原告:XX飞,男,1988年1月16日,满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吴广彬,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XX飞诉被告吴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广彬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广彬于2017年7月31日找到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按照1.5分计算,2017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广彬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吴广彬为XX飞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向XX飞借款100000.00元整,利息按照1.5分按月计算,欠款人处有吴广彬签字摁印。2017年12月21日,吴广彬偿还XX飞欠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XX飞要求被告吴广彬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飞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2018年5月4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保全费961.00元由被告吴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柱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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