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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衡与石家庄市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XX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丰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艳青,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XX衡诉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773871元和利息27.7万元(共3050871元)及2016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投资入股,被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一年内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如未挂牌上市,按年利率10%回购原告投资额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15日共向被告二次转款243万元,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7万元,共计250万元。同时,被告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要求开办一家会所,便要求原告以投资会所的形式对公司进行出资,原告租赁会所和装修共花费273871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将股东进行部分变更,《投资合同协议》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同意偿还。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77387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5日签订原、被告《投资合作协议》一份;2、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字的《茶餐厅终止合作协议》一份;3、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4、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业务受理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套。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2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认可,但装修账目没有文字材料也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另外原告的投资没有股东会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衡(乙方)与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投资入股300万元,被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一年内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如未挂牌上市,按年利率10%回购原告投资额本息。被告张某某在该协议甲方栏签字加盖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张某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原告XX衡分四次向被告张某某付款:2015年11月13日付款现金20000元;2015年11月17日付款现金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转账付款14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付款1000000元。合计2500000元。但是被告方并未如约在一年内上市。2、被告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要求开办一家会所,要求原告以投资会所的形式对公司进行出资,原告租赁会所和装修共花费273871元。2016年10月25日于洪伟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XX衡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茶餐厅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终止茶餐厅经营及房屋租赁合同,并载明由丙方XX衡垫付的装修费用即押金273871元,由乙方张某某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偿付丙方XX衡。3、同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XX衡为乙方、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丙方保证人签字。协议载明了汇总了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四次转款250万元具体时间。同时明确被告张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开办茶餐厅,以继续投资名义,有原告XX衡投资茶餐厅花费押金及装修款273871元。协议中三方达成如下约定:⑴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签订解除2015年11月25日《投资合作协议》;⑵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乙方XX衡投资款共计2773871元,逾期不还,按年息24%向乙方支付利息;⑶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4、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1年内上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按年利率10%回购原告投资额250万元的利息,自四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至按照年息10%计息为:2万元计息353天为1934.087元;5万元计息358天为4903.884元;143万元计息359天为140649.02元;100万元计息385天为105481.915元。合计利息为25296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投资合作协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业务受理单》、8页《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终止合作协议》为证。
原告XX衡与被告石家庄市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衡的委托代理人马谦、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XX衡与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张某某银行名下账户支付投资款,及依照张某某要求为茶餐厅投资装修款及押金的行为,有理由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2016年10月25日三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确了上述债务为公司债务,并约定张某某的连带责任。本案虽签订对投资协议,但是由于被告方未能上市搁浅,随着原、被告之间《终止合作协议》的签订,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回购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2、2016年10月25日原告XX衡为乙方、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再次明确了被告并对投资款的返还义务,明确了装修款作为投资款的一部分均有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返还,即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包括装修费及押金在内的投资款2773871元,同时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合同主体是原告XX衡与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主体与XX衡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引入资本、然后改为股份制并上市为目的,XX衡作为合同一方,有理由相信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共计向被告方支付投资款2773871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将上述款项一个月内全部返还原告,逾期承担24%年息。但合同订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投资款本金2773871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付)应予以支持。因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的计付利息,故利息计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4、被告石家庄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1年内上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按年利率10%回购原告投资额250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四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至按照10%计息为:合计利息为252968.9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茶餐厅投资款273871,因为明确具体付款日期,因此无法计算按年利率10%计算回购利息,故对该部分回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张某某在《终止合作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投资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以合同形式对投资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已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拘束力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衡投资款本金2773871元及利息(利息计付:自2016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石家庄市宏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回购利息252968.9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207元,由原告XX衡负担218元,二被告负担30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120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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