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桂,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义,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负责人:祝李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850310XD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与广信大道交叉口东侧星河国际大厦1号楼一楼1-2室、24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公司职员。。
原告XX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115851.59元;2、上述各项损失首先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然后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则判决被告廖义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廖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廖义违章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嘉定镇桃江龙城沿江路往信安公路方向行驶,原告则骑电瓶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信安路桃江龙城售楼部路段时,因被告廖义违章驾车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丰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廖义违章驾驶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廖义违章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9029.94元,入出院诊断:胫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关节功能锻炼。2017年12月4日,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是赣E×××××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廖义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信丰惠丰商行信息、教师资格主复印件租房合同、居住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赣E×××××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该保单不是事故发生期间的保单);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住院收费、门诊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发票、交通费、租床费、电瓶车修理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廖义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第一次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结果相差较大,残疾赔偿金应不予计算;2、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出8000元,我方出了768元,其中268元有发票,另500元是微信转帐给原告的,原告方只出了剩下的1258.09元;3、住院陪床费不合理,应不予计算,第一次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没有经过我方同意;4、诉讼费以最后标的计算。被告廖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发票原件2张(268元);2、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按50%承担;2、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具体表现在治疗费应于发票为准,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标准均偏高,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赔偿。交通费缺少凭证,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应由我方赔偿。对于租床费和电动车修理费都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赔偿;3、我方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也由我方支付,第二次鉴定结果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果,所以这1300元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二次鉴定合理合法符合程序,应当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廖义驾驶赣E×××××号小车由信丰县城桃江龙城沿江路往信安公路方向行驶,原告骑电动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信安路桃江龙城售楼部路段时,因双方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廖义负同等责任,XX桂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029.94元(包含被告廖义微信转帐500元),门诊费1023.15元,另被告廖义支付门诊费268元,共花去医疗费10321.09元(其中廖义共垫付768元、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垫付8000元)。经信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7年12月4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XX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对XX桂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8年3月5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XX桂不构成伤残,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又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被告廖义驾驶的赣E×××××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XX桂在信丰惠丰商行工作。原告花去电瓶车修理费7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对XX桂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是:XX桂不构成伤残,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因此,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治疗费10053.09元为合理费用,另被告廖义支付268元门诊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也认定为合理费用,合理医疗费用合计20321.09元;2、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酌定为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酌定为42天×20元/天=840元;4、护理费90天×145.2元/天=13068元不合理,酌定合理费用为90天×130元/天=11700元;5、误工费150天×159.63元/天=23944.5元不合理,酌定合理费用为150天×150元/天=22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1900元,认定为合理费用;10、住院陪护租床费42天×10元/天=420元,认定为合理费用;11、电瓶车修理费700元,认定为合理费用。以上合计59921.09元。
原告XX桂诉被告廖义、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廖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赣E×××××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陪护租床费共计353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00元,以上在交强险内赔偿合计4602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01.09元,根据原告XX桂、被告廖义负同等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即6000.55元。因第二次鉴定结果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果,故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酌定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廖义承担14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廖义垫付的费用76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桂4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桂60**.55元,合计52020.55元。剔除已垫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44020.55。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XX桂应返还被告廖义768元;三、驳回原告XX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廖义承担1110元,原告XX桂承担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廖义承担14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邮莺
书记员:肖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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