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松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保留继续治疗诉权,以上共计7953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五线李辛庄村北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以上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以上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五线李辛庄村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XX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920.81元。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膝皮肤擦伤、3牙挫伤、上唇软组织损伤等,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护理人员吴季阳(系原告儿子)在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再查,2018年6月1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松营养期为90日;3颗牙齿脱落,按中等价位安装活动义齿进行修复,总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使用期限建议为3-5年。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又查,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津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证明、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XX松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孙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6920.81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2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审查,根据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7005元、每天128.78元主张误工费12878.08元(128.78元/天×100天),经审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继续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833.33元(3500元/月÷30天×110天),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吴季阳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情况,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为100天;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另一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2元/天计算1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1268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102元/天×1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致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24000元,虽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颗牙齿脱落,按中等价位安装活动义齿进行修复,总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使用期限建议为3-5年”,但因该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XX松各项损失共计39007.5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故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9007.51元。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原告XX松负担50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董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