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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眼科医院生活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的本金3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达某某、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每日的1%,从2014年12月8日起偿付违约金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XX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达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某某从原告XX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如达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每日按所欠本息的1%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并约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借给被告达某某30000元,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达某某和李某某与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达某某向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息2分,分4个月偿还,应于每月7日前还款,第一次应付本息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依次顺延。合同还约定如达某某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XX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除按约定付利息外并按所欠本息的日1%支付XX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XX向达某某出借30000元后,达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给XX出具收到条。XX认可达某某已归还利息3000元。
原告XX与被告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达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2014年7月7日借给被告达某某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原告认可被告达某某已偿还利息3000元,计5个月的利息,未加重被告达某某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已超出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告XX于2017年9月6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达某某承担律师费3000元,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8日起偿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达某某承担原告XX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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