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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尘埃 0 评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杨燕路2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85786287N。

法定代表人:赵晓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北京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所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紫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紫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双方在2019年前签订了租赁房屋转让合同,且翟某某负责对转让房屋进行施工,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从2014年到2015年,翟某某把院子出租给我公司并进行了施工,施工款是67万余元全部支付给翟某某。从2015年到2017年的8月23日,翟某某就没有再进行施工。2017年4月19日双方协商,确定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洁受让所租的房屋场地,赵晓洁应该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向翟某某支付250万元转让费。在履行过程当中,赵晓洁支付了200万元尚欠50万元未支付。在2017年的8月24日,翟某某为了向材料商说明有自己有这个履行能力,让我公司帮忙出欠条予以证明。(2019)京03民终14891号民事判决确认翟某某应退还赵晓洁190万元。如果我公司真实有欠款的情况,翟某某应该在2017年的8月24号之后的合理期间进行主张。除了工程欠条之外,翟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的材料,包括施工合同、施工过程当中的手续、材料采购单、转账记录等证据。所以翟某某没有实际施工,翟某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翟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东方紫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紫某公司给付翟某某工程款386810元及利息(以386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紫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东方紫某公司向翟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已完工工程截止日期2017年8月10日以上工程款欠翟某某386810元(叁拾捌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该欠条上加盖有东方紫某公司的公章。

翟某某称,其在2016年-2017年间曾经以个人名义承揽东方紫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黄家场村承包土地内的东西院内建设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为在2017年8月23日前其都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给东方紫某公司干活,后来就是以北京翊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博钢结构公司)的名义给东方紫某公司干活,为了加以区分,双方把之前翟某某以个人名义给东方紫某公司干活的工程款做了一个总结算,上述2017年8月24日的欠条即为东方紫某公司跟其进行结算时所出具,可以证明东方紫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86810元未支付。东方紫某公司承认上述欠条上公章确实系其所盖,时间也确实是2017年8月24日,但称该欠条实际是翟某某为向他人证明其有付款能力而让东方紫某公司配合开具的,双方已经就全部工程款完成了结算,自己现在已经不再欠翟某某任何工程款了。

同时,为证明其完成上述欠条所载工程的实际情况,翟某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名称为“黄家场东西院工程(2017.8.10日)以前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单及现场图片和卫星图加以证实。翟某某称该结算单上所载的项目及价款即为涉诉欠条上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及价款,因为当时东方紫某公司已经向自己出具了涉诉工程款欠条,所以该结算单上并没有东方紫某公司的盖章,同时该欠条上还有当时干活工人的签名。而且根据现场图片和卫星图也能证明自己实际干过结算单所载的工程。

东方紫某公司对翟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称其对该结算单内容并不清楚,而且翟某某并没有干过结算单上所载的活,同时翟某某干活是包工包料,其用什么工人自己也不管;对现场图片和卫星图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其无关,而且图片所显示的相关工程的款项其也已经向翟某某支付完毕。

为证明自己与翟某某之间及自己与翟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翊博钢结构公司之间就涉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而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东方紫某公司当庭出示了(2019)京0113民初2238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并提交了在上述案件中翊博钢结构公司曾经提交过的工程结算单、其与翊博钢结构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账支票、支出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东方紫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翟某某西院总工程款显示为2111025元;已付翟某某西院工程款明细中显示为1223000元;未付翟某某西院工程款显示为871715元。在下方备注有:以上所有款项不包括发票款。最终改造工程结算款总额,已结算部分包含总结算总额。尚未结算的部分由甲、乙双方验收后、确认为准。在该工程结算单下方有翊博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东方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洁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

东方紫某公司称(2019)京0113民初22385号与(2020)京03民终1125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其与翟某某之间的全部工程款。本案涉诉工程款欠条所载明的38万余元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其提交的2018年11月12日的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款项内了。上述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东方紫某公司、翊博钢结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东方紫某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黄家场村的原恩博构件厂南展厅工程发包给翊博钢结构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大厅内部砌墙打地抹灰四个消防栓卫生间;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包工包料价款729159元,含11%工程结算税款,若税票低于11%,剩余部分不做结算。……六、付款方式:乙方先垫资施工,工程结束后甲方需一年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七、在施工过程中,1.如施工方工程项目被政府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将承担已施工部分的款额;2.若在施工工程中甲方增加工程量,乙方另行计费……。经查,目前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诉讼中,为证明自己是为配合翟某某才出具的涉诉工程款欠条。东方紫某公司也提交了涉诉工程款欠条的复印件加以证实。该欠条复印件的内容与翟某某所提交的欠条一致,但在落款日期下方有案外人刘利杰书写的一段文字,内容为:翟某某为了向他人证明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所以让我帮他出具上述证明材料,事实本工程款额已包含在2018年11月12日总工程款结算的已支付的总额之中。东方紫某公司称刘利杰系该公司会计,涉诉欠条的实际经办人就是刘利杰,上述文字即刘利杰在本案开庭数日前书写的对该欠条来历的说明。翟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施工合同、转账支票、支出凭证等均是另一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工程款欠条复印件上的刘利杰书写的文字应属于证人证言,而且与刘利杰之前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

另查,翊博钢结构公司原名为北京翟某某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翊博钢结构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翟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工程款欠条》、(2019)京0113民初22385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京03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涉诉工程经审查,承包人翟某某系个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诉工程双方在2017年8月24日已经签署《工程款欠条》,因此尽管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妨碍翟某某依据《工程款欠条》要求东方紫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翟某某要求东方紫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6810元,为此其提交了工程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条清楚的显示了截至2017年8月10日东方紫某公司尚欠翟某某工程款386810元等内容,并且有东方紫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东方紫某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辩称其与翟某某及翟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翊博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就涉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而且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欠条所载的工程款自己已经全部支付给翟某某了,该欠条系翟某某为向他人证明其有付款能力而让东方紫某公司配合开具的,其当时也未曾让翟某某个人帮其干过工程,但东方紫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不足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存在,而且其陈述显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也不能对其之后为何一直没有收回涉诉欠条,欠条为何至今仍掌握在翟某某手中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其也认可涉诉欠条上所盖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欠条上的日期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洁所书写,其之前也曾经让翟某某个人帮其干过工程,因此其所持的上述辩解理由显然缺乏依据,亦与常识不符,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故翟某某要求东方紫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68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自2017年8月10日出具涉诉的工程款欠条至今,东方紫某公司仍未付清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因此对于翟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未有约定,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翟某某要求以2017年8月24日为利息计算起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法院对此亦予以准许。判决如下: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翟某某工程款三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元及利息(利息以三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翟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东方紫某公司提交翟某某与赵晓洁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2019)京03民终148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以及就转让金提起诉讼的相关情况,用于证明东方紫某公司是为了帮翟某某向材料商证明其有付款能力而出具的欠条。翟某某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某某要求东方紫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提供了东方紫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已完工工程截止日期2017年8月10日以上工程款欠翟某某386810元,并有东方紫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欠条上的日期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洁所书写。本案二审中,东方紫某公司主张其与翟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翊博钢结构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就涉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对此主张,东方紫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翟某某提交的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东方紫某公司与翊博钢结构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早于东方紫某公司与翊博钢结构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东方紫某公司主张其与翊博钢结构公司就涉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在东方紫某公司与翊博钢结构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未就涤除该欠条内容予以记载,东方紫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记载的欠款已清偿或该欠条记载内容被涤除,故对于东方紫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方紫某公司同时主张该欠条系翟某某为向他人证明其有付款能力而让东方紫某公司配合开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东方紫某公司该陈述与其主张欠条所载的欠款已经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完毕的陈述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东方紫某公司亦不能对其之后为何一直没有收回涉诉欠条,欠条为何至今仍掌握在翟某某手中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东方紫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在东方紫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欠条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紫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东方紫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确定东方紫某公司支付翟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北京东方紫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曾琪惠

法官助理  刘旭萌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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