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
被告:陆培忠。
原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担任红马公司销售员期间(于2017年12月8日离职),自2016年3月12日起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其中,2016年3月12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2月之前,2017年2月13日和7月27日的借款,还款期均为2017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7日的6,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付款通知、暂支单和劳动合同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且庭审中原告亦确认确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60,000元、5,000元和4,000元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应根据还款期限予以调整。至于另一笔6,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此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
二、被告陆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廖慧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