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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跃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一审被告:曾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以及一审被告黄跃琛、曾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韩某某并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1.韩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汇给曾某某的200万元,是曾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韩高琪,而后韩高琪通过韩某某汇还给曾某某的款项,并非合伙出资款。2.韩某某举证的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中2013年10月28日转账4笔计173万元及兴业银行292万元等款项,由于缺乏出资的有效凭证,且未经合伙清算确认,并非合伙出资款。(二)二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0月10日止的堆场库存河砂价值14620802.8元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已载明本案合伙体经营期间合计亏损15228356.77元。第二,曾某某对《2014年10月份南靖A标段收支报表》林秀丽手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四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亦载明,库存河砂存量为34000立方米。(三)韩某某尚欠砂款4181562.37元,以及以客户“祥彬”的户名尚欠砂款739059.9元,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四)韩某某合伙期间已向曾某某领取款项247.2万元,二审法院仅认定197.2万元错误。(五)一审法院程序和实体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未就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依法释明,且在韩某某未提交具体说明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对该未收回债权2615796.8元享有9.36%份额”,超出韩某某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依据(2016)漳众会专审第072号专项审计报告所作的判决,在鉴定程序和相关的实体判决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某某提交意见称,曾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韩某某对合伙出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曾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即为韩高琪委托韩某某汇还的借款,故二审法院认定韩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汇给曾某某200万元为合伙出资款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已委托对合伙财务账目进行清算审计,韩某某已尽其举证责任提供农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及《存款明细账》、兴业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查询等证据,曾某某虽主张上述款项未到账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韩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转账4笔计173万元及兴业银行292万元等款项为合伙出资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依据《2014年10月份南靖A标段收支报表》中林秀丽手写记载内容,认定截止2014年10月10日止堆场库存河砂价值14620802.8元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库存河砂未列入审计问题,2017年2月6日,鉴定机构就韩某某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理由是该库存仅有数量没有价格,而且未注明品种,是否归属合伙所有,无法判断。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争议库存为合伙所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堆场库存河砂数量,依据《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出相应价值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收支报表》中《2014年10月份南靖A标段收支报表》记载的真实性问题,曾某某作为合伙实际经营管理者,掌握和管理财务账册。林秀丽为曾某某所雇用财务人员,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林秀丽已认可记载内容为其笔迹。因此,二审法院采信《2014年10月份南靖A标段收支报表》上林秀丽亲笔所记内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2014年10月10日《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记载库存河砂存量为34000方的问题。从《2014年10月份南靖A标段收支报表》的记载来看,当月除了将《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记载的库存量34000方作为收入列入收支报表,另有销售沙收入(其中方数为36078.16方),因此,可以认定《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记载库存河砂存量并非全部河砂总量。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0月10日止堆场库存河砂价值14620802.8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韩某某是否欠砂款的问题。1.关于韩某某是否欠砂款4181562.37元的问题。虽然《2014年5月份销售汇总表》载明“龙岩韩某某本月未收款”4181562.37元,但是,《2014年6月份销售汇总表》载明“龙岩韩某某本月未收款”3884111.97元,显示当月已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31日止应付采沙款明细》中未记载韩某某有应付砂款;《2014年8月份1-14日销售汇总表》载明“龙岩韩某某本月未收款”为零;2014年10月10日双方合伙期满时的《2014年10月10日销售未收款明细》中,未体现韩某某有未收款项目。曾某某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10日销售未收款明细》系韩某某单方制作,但曾某某依据《合伙协议》作为经营者管理合伙体的日常事务,对合伙财务进行监督,有义务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每月提供财务报表及明细账,却并未提供可以否定《2014年10月10日销售未收款明细》的账目。因此,曾某某以过程中的销售汇总表选择性认定并主张韩某某尚欠砂款4181562.37元,其主张难以支持。2.关于韩某某是否以客户“祥彬”的户名欠砂款739059.9元的问题。曾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祥彬”所结欠的款项就是韩某某的,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韩某某是否另收到分红款50万元的问题。韩某某起诉状中的表述为“合伙期间,账目记载分红款2000万元,按约原告应分得200万元,但只收到50万元”,并不能确定这50万元在韩某某已领取的197.2万元之外。《2014年元月份南靖A标段收支报表》记载“扣分红款500000”,但未记载分红对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某某另行收到分红款50万元。
(五)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和实体适用法律不当问题。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未就韩某某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依法释明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韩某某起诉时主张分红529.43万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分红454万元,法律关系没有变更,不存在法院释明的问题。法庭笔录作为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载于法庭笔录中的陈述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对该未收回债权2615796.8元享有9.36%份额”是否超出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又于2016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鉴定。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则应包括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全部审核与清算,当然包括销售未收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对该未收债权享有份额并未超出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3.关于一审法院采信(2016)漳众会专审第072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鉴定程序和相关的实体判决及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申请,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此外,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综上,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凯敏
书记员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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