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辅业总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邹春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安公交公司赔偿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7085.24元(住院医疗费16753.24元、护理费16800元(112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12天×150元/天)、误工费15232元(月工资3000元/22天/月×112天)、旅游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用由龙安公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1时00分,在尖山区世纪大道31中附近,张玉和驾驶王永民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尖山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张玉和将车辆停于世纪大道西侧辅路路边,乘客开左侧后车门,导致徐瑛驾驶的由北向南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急刹车,造成乘坐大客车的张某某受伤住院112天,休息至今无法工作。因张某某乘坐徐瑛驾驶的大型客车,与龙安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龙安公交公司有义务安全将张某某送达到约定地点,所以,发生交通事故,龙安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多次与龙安公交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龙安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认定确认我方无责,张某某虽主张客运合同,但对于我方来说客车司机正常运行时出现意外情况导致本案发生,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应由直接责任人小轿车方承担本案全部赔付责任,请求法庭同意我方追加小轿车及相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并解决此起事故纠纷;张某某诉求不合理,要求额度过高,并有不合理项目;我公司无责,不同意承担本案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1时00分,张玉和驾驶黑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尖山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到世纪大道三十一中学附近时,张玉和将车辆停于世纪大道西侧辅路路边,乘客开左后侧车门,导致徐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急刹车,造成该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于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常规检查,诊断为左手、肩挫伤,医嘱为:1、活血化瘀、对症;2、观察、随诊,此次检查发生检查费135元。后因伤情加重,张某某于4月10日再次到该院进行检查,初诊结果为:左肩外伤、肩袖损伤、左肩皮下淤血;处置为:1、制动,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必要时去北医三院运动医学科会诊,此次检查发生检查费585元。张某某于4月11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左肩外侧皮下淤血,并于当日医嘱左上肢外展支架制动,张某某住院1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治疗经过为:1、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2、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治疗;3、肢具固定;4、在康复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出院医嘱为:6个月后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3233.24元、矫形器具费2800元。张某某累计支付检查费及医疗费等共计16753.24元。另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7]第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瑛、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又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51.8元/天。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69.58元/月。再查,原告张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辅业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单位无工作安排,每月领取生活费1082.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龙安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龙安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人身、财产权益,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龙安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龙安公司应依法赔偿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张某某主张住院医疗费16753.24元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6800元(112天×150元/天)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给付金额为6720元(112天×60元/天);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5232元(月工资3000元/22天/月×112天),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给付金额为11200元(3000元/月÷30天×112天);张某某主张旅游损失15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其主张该旅游损失与误工费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旅游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龙安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军、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753.24元、护理费16800元、伙食补助费6720元、误工费11200元,以上共计51473.24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计738.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洁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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