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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民终1012号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偿还张某某3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张某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张某某35,000.0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张某某通过朋友与王某某相识,2013年12月23日王某某因用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出于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在辽阳给王某某汇款35,000.00元,事后张某某多次找王某某催要,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张某某,至今王某某未还款,故诉至法院。王某某一审辩称,张某某所述事实虚假捏造的。张某某在诉状中称张某某通过朋友与王某某相识,2013年12月23日王某某因用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出于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在辽阳给王某某汇款3.5万元。而在关于(2016)辽1002初1645号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状中又说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在辽阳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与今天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足以证明张某某在说谎。张某某起诉状、管辖异议的上诉状、今天的诉讼请求有三个版本。故张某某在说谎。故意隐瞒事实。借款本身不存在。张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协议。同时也不存在口头约定,故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建议法院驳回此案,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汇款35,00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自述35,000.00元是转给王某某的“办事钱”。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主张与王某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张某某又自诉35,000.00元是转给王某某的“办事钱”,王某某抗辩与张某某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5,000.00元是收取的代理费并且有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该笔款项由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收取。张某某经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张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3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张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为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某辩称其是法律工作者,该款项是给高雪代理诈骗案子的代理费和初查费。张某某认为其拿钱是找王某某给其办事,办不成给其退回。张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向王某某汇款35,000.00元,系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现张某某尚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汇款35,000.00元系借贷或转化借贷的事实。故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强
审判员 侯冀宁
审判员 李      军

书记员:栾 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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