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355.03元,利息7448.83元,滞纳金791.24元,合计人民币17595.10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长发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办理领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8龙卡汽车信用卡一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持卡人逾期偿还透支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还款额相同)计算等。但被告持卡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355.03元,利息7448.83元,滞纳金791.24元,合计人民币17595.1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黄长发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与原告签订领用协议,领取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8,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龙卡汽车信用卡一张;证据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持卡后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355.03元,利息7448.83元,滞纳金791.24元,合计人民币17595.10元。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透支信用卡未按时还款引发的纠纷,2012年10月9日,被告黄长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办理领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8,信用额度10000元的龙卡汽车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被告办理、发放了龙卡汽车信用卡,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领用持卡透支后,不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偿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也未提供与被告协议约定是���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证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长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法律责任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黄长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黄长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本金9355.03元,利息7448.83元,滞纳金791.24元,合计人民币17595.10元,2018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50元,由被告黄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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