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诉讼代理人:周名胜���万栋梁,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市新地中心办公酒店式公寓楼5301、5302、5303、5305、5306、5308室(第5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20D2W。负责人:钟浩,职务: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涛,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建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6时左右,被告徐建文驾驶赣A××××ד别克”牌小型小轿车在南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谱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牌(电机号:140909036)两轮电机车在南莲路青云谱路口由西向东闯红灯过路口,双方发生事故,原告季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7595.46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3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江西SZ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建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文与原告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交管部门已认定原告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文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文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徐建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根据被告徐建文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季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38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10659元、伤残赔偿金62396元、鉴定费1800��,合计人民币13957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6223元,合计862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中承担13324.72元,两项共计99547.72元,被告徐建文承担2681.92元,原告季某某自行承担3734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9547.72元;二、被告徐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681.92元;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文承担并随前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文玉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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