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
被告:董万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万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万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3月承包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大山村光伏电站项目工程,项目内容为光伏支架安装。因工程需要,原告于2018年6月招录被告在工地负责光伏支架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兆瓦110000元,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70%的工资,剩余30%待工程完工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8月7日,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待整改验收通过后发放剩余工资。2018年8月15日,原告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工人工资款,通知各班组领取工资款为:工程款的85%。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款的85%工资,被告不同意数额,要求按全额数目发放,双方发生口头争执。被告拿起雨伞殴打原告头部及脸部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挫伤等。根据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17年至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住院期间产生的如下费用为:一、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天=800元;二、交通费:1000元;三、护理费:159元天×8天=1200元;四、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元;五、误工费:500元×8天=4000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医疗费4256.96元。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董万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文昌市人民医院证明书;3.文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光盘。二、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文昌市公安局昌洒派出所调取的董万元相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董万元与原告李某某在文昌市昌洒镇大山村光伏电站项目部门口因工资纠纷发生冲突,董万元使用雨伞击打李某某头部一次后造成李某某受伤。之后,原告由朋友开车送去文昌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挫伤;3.双侧筛窦、双侧上颌窦及双侧蝶窦炎……原告于2018年8月157日至8月23日(共计8天)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4,256.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文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包括床位费、化验费、心电图费、CT费、护理费、注射费、材料费、彩超费、诊查费、等必须开销合计4,256.96元,产生西药费1,108.38元、中成药费134.43元。因被告击打导致原告的伤害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挫伤。”医院开具中成药降酯灵分散片和清热散结胶囊用于治疗脂肪肝,原告自愿从医疗费中扣减134.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被告是否应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文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并且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击打,被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22.53元[4,256.96元(住院医疗费)-134.43元(中成药药费)=4,12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因无医嘱备注需要护理人员,且原告受伤为脑外伤和头皮挫伤,行动及意识未受影响,无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就医系朋友开车送去医院,未产生交通费,原告也未对交通费的产生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未遭受严重后果,也未就遭受精神损害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工作收入500元,单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太阳能发电光伏板的安装及农村电网改造工作,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7年我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为45,640元年÷365天×8天=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22.53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5,922.53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万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22.53元给原告李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2元,被告董万元负担98元。原告预交的98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被告董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媚
书记员: 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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